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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隱居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 告 蔡漢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自108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
詎被告於還款期間僅清償246,679元及其利息,尚積欠153,321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清償。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表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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