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詎被告無駕駛執照且在酒醉狀態,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受害人賴自恩所駕駛之車輛,致賴自恩身體受有傷害。
(二)賴自恩於事故發生後,向原告請領強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31,18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被告係無照及酒駕情況肇事,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爰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均不爭執。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且未領有駕駛執照,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強制險第29條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及酒後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賴自恩受有傷害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31,186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1,186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第29條第1項第1、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