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廖恒充
被 告 王誼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不詳人士詐騙,而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為據,並經本院函調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查閱屬實,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下稱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
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遭詐騙,而將20萬元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內,則原告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被告之財產,被告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舉證證明受有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或證明其等具有保有上開款項利益之正當性,復參諸上開基隆地院刑事判決,系爭帳戶確實有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上開20萬元之金錢利益,並非基於正當交易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語為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就所取得上開款項係屬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