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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290號
原 告 吳昭瑩
被 告 陳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陳錦標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48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92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外,尚應補繳47,426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2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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