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9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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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複代理人 洪紹楓
被 告 蔡自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參仟壹佰零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暨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芳漢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26巷口時,因過失撞擊訴外人邱鳳蘭所騎乘並搭載陳昱宏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邱鳳蘭死亡,陳昱宏並受有體傷。

(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下稱強制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邱鳳蘭之繼承人即陳良英、陳濬堂、陳昱齊、陳昱蓁、陳昱宏等5人醫療費用及死亡賠償金2,005,688元;

賠付受害人陳昱宏醫療費用、殘廢賠償金940,210元(殘廢賠償金835,000元、醫療費用105,210元,共元),共計賠償2,945,898元。

(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致被害人邱鳳蘭死亡、被害人陳昱宏受有體傷,原告請求被告應負70%肇事責任,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62,129元及其利息。

(四)爰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診斷書、理賠計算書、殘廢等級表等影本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因駕照已高齡註銷仍駕駛車輛,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被告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而肇事,致生被害人邱鳳蘭死亡、陳昱宏重傷並殘廢之結果,原告已依約賠付請求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2,129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62,129元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2,129元,及其中2,043,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及其中19,026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2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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