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
-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蕭仁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零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39公里400公尺處北上中線車道(苗栗縣銅鑼鄉境內)時,因左側輪胎爆胎並脫落,致該輪胎撞擊被保險人聶子修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二)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54,200元(零件230,800元、工資19,400元、烤漆4,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4,200元,其中零件230,800元、工資19,400元、烤漆4,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本件遭被告撞擊受損之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迄發生車禍日110年6月28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則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16,398元(計算式:230800元×1/10=23,080元),加計工資19,400元、烤漆4,000元,其總額為46,48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於46,48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76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50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