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297,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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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陳美認(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陳僑(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陳嘉慧(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滿(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治(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珍(即陳坤鉉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朝陽

被 告 特麗莎楊子(MARIA TERESA Y CHEN)



陳凌弘
陳豪均
陳薔如
陳鐿升
陳素
陳億禎
陳玉燁
陳宇睫
陳美榕


郝蕙珍(即陳美綢之繼承人)


陳美祝 原住419, N BALTMORE AVE, MONTERE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特麗莎楊子、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祝應各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郝蕙珍應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陳坤鉉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6月25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而陳坤鉉之繼承人為陳美認、陳僑、陳嘉慧、陳美滿、陳金治、陳美珍(下稱陳美認等6人),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7月27日彰院毓家健112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公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261至289頁),經陳美認等6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坤鉉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應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6萬6407元,茲被告受領遲延,陳坤鉉業依法提存,以為清償。

又陳坤鉉已於112年6月25日死亡,陳美認等6人為其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

是被告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經陳坤鉉以提存方式清償完畢,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請准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第93至131頁、第415至4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卷宗、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40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307條、第8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

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5條、第32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清償提存,係債務人以消滅債務為目的,將給付物為債權人寄存於提存所之行為,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自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

查兩造因系爭土地成立法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另案判決所生之金錢補償債權,該項法定抵押權不待登記即已成立,並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5項規定,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坤鉉將被告未領取之補償金,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此情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

基此,陳坤鉉依法辦理提存後,被告依民法第329條規定即得隨時受取提存物,陳坤鉉已依債之本旨為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補償債權業經清償提存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應隨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抵押權登記之存在自係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妨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陳美認 陳橋 陳嘉慧 陳美滿 陳金治 陳美珍 全部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字號:田資字第01825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特麗莎楊子、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祝。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40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坤鉉,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8至0063。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坤鉉。
共同擔保地號:東源段625-1、625-3地號。
2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字號:田資字第01033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郝蕙珍。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40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坤鉉,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58至0063。
證明書字號:112彰田資字第000286號。
設定義務人:陳坤鉉。
共同擔保地號:東源段625-1、625-3地號。
3 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 陳美認 陳橋 陳嘉慧 陳美滿 陳金治 陳美珍 33600分之3051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09年。
登記日期:民國109年05月11日。
字號:田資字第018257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特麗莎楊子、陳凌弘、陳豪均、陳薔如、陳鐿升、陳素、陳億禎、陳玉燁、陳宇睫、陳美榕、陳美祝。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40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坤鉉,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1至0106。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陳坤鉉。
共同擔保地號:東源段625-1、625-3地號。
4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112年。
登記日期:民國112年03月22日。
字號:田資字第010330號。
登記原因:法定。
權利人:郝蕙珍。
債權額比例:連帶債權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6,407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陳坤鉉,1分之1。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101至0106。
證明書字號:112彰田資字第000286號。
設定義務人:陳坤鉉。
共同擔保地號:東源段625-1、625-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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