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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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號
原 告 王淑珍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弄00 ○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傑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債務人許鴻銘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原告由其所經營之得盛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美公司)簽發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W0000000號;

下稱系爭支票)及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WG0000000號;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因許鴻銘已於11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被告經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05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許鴻銘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被告就許鴻銘之債務,應於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爰依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民事陳報狀答辯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之真正;

且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本票均已罹於票據時效而消滅。

再者,自原告請求之日起已逾5年之利息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餘部分縱有理由,被告亦僅能就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本票、存褶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許鴻銘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留存有其所經營之得盛美公司印鑑卡(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核與系爭支票及本票所蓋印文與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且原告於108年3月18日分別提款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此金額亦與原告所請求之借款20萬元金額相符合,足認原告主張許鴻銘向其借款20萬元,並簽發系爭支票及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此部分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票據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故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本件許鴻銘於108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訴訟之日為111年12月13日,此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查,縱於起訴之時始請求,本件借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而原告請求之本金部分亦僅請求於被告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利息部分,亦未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是被告所辯,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鴻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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