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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鄭宇恩
被 告 周律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規定負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退款等語。
然查被告之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安平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原告亦未提出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或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區域之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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