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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
被 告 吳陳滿
吳雅惠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陳滿、吳雅惠、吳振興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使用地類別:空白;
下稱系爭土地),各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上有1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製磚造一層建物(改編後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原告尋覓多時,現似乎無人居住,西側臨北斗鎮光復路,其餘方位並無對外通行之道路,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非共有人起造興建,且系爭建物屋齡至少60-70年,已破落不堪,如因使用人不明或查無原始起造人,則系爭土地亦無法整體規劃使用,國有財產署亦無預算可購買系爭土地,是贊成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㈡被告吳振興未於最後言詞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以: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其父遺產,系爭建物係誰屬並不知悉,但是好像有人居住在內,對於分割系爭土地之方案無意見。
並聲明:同意分割。
㈢被告吳陳滿、吳雅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一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該房屋年久失修,其餘部分為空地,南側臨同鎮光復路供對外交通聯絡,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均未到場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
另系爭土地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1棟,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調取系爭房屋資料,經北斗地稅局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以彰稅北分ㄧ字第1126309410號函回復本院,並將其所附系爭房屋資料2張附卷,回函內容記載:系爭房屋於50年間興建,面積為81平方公尺(北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9日北土測字第2018號複丈成果圖),稅籍登記為第三人何洪阿麵所有,而系爭房屋經本院核查,並於113年1月5日本院會同兩造、北斗稅務局人員、北斗地政測量人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等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惟經到場之第三人即何洪阿麵之夫何清水陳述:系爭房屋非其妻何洪阿麵所有,亦從不知其妻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未繳納房屋稅,不知系爭房屋為何會登記其妻之名義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而被告吳陳滿、吳雅惠雖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但其等2人始終受合法通知送達未到場亦未以書面陳述主張。
則系爭房屋究為誰所有,本院已極盡調查之能事仍不可得。
㈢另系爭房屋既已破落敗壞,鐵門長鎖,雖聽聞有人偶回居住,惟原告多次尋覓未果,且共有人吳振興、國有財產署等亦不知悉,稅籍登記名義人何洪阿麵亦否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不明,如果採變價分割方式,則共有人中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整體規劃利用,自可行使其優先承買權;
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何洪阿麵本有其占有權源(例如:租賃、使用借貸等),亦有其等優先承買權可行使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俾使土地、房屋所有權名實相符,其餘不欲購買系爭土地者則可分得價金,亦為對於各共有人最大利益之分割方式。
本院審酌本件土地的狀況、使用情形、經濟效用以及兩造的利益、意願等一切情事後,認為本件土地應該採取變價分割的方式,把本件土地變價後按照兩造應有部分的比例分配所賣得價金應為合法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1 土地: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89.00平方公尺 【附表二】: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吳陳滿 1/24 1/24 吳雅惠 1/24 1/24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 1/2 吳振興 1/6 1/6 陳威成 1/4 1/4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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