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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六
訴訟代理人 陳勝雄
被 告 王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原告提起刑事訴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7日9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巷000地號旁,因故與原告、訴外人林金温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竟持自備辣椒水噴原告之眼部,致原告受有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並進而受有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0,400元):㈠醫藥費400元。
㈡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因前述傷勢致視線模糊,由配偶照顧共30日,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60,000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80,000元:原告務農每年有2季收入,惟第1季稻作因眼傷致30日無法從事噴灑農藥、施肥等工作。
而種稻第1季收入約為320,000元,以每季120日計算,受傷期間30日共受有80,000元收入損失。
㈣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揚言恐嚇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多日不敢獨自至田裡工作,至今在村里間出入仍會害怕遭人行兇,造成原告相當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為請求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即本案刑事判決)沒意見,醫藥費400元願意給付,其餘費用不願意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遭被告持辣椒水噴撒眼部,而受有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3至1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是堪認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13條第1項亦有明確規範。
本件被告故意以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事件前往醫院就診,因而支出400元醫療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0頁),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述傷勢致視線模糊,而由配偶照顧共30日,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受有6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被告否認之(本院卷第30頁),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受看護之必要,及確實有受配偶看護之事實,自難採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⒊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務農,第1季種稻收入約320,000元,以每季120日計算,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傷30日,共受有80,000元之收入損失等語,並提出裕豐產集貨場濕谷乾燥折算單(編號021654號、021676號各1紙)為證(簡附民卷第13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0頁)。
對此,原告僅泛稱其因前述傷勢致其無法工作,卻未舉提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故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已質存疑。
況且前開編號021654號折算單上僅載111年1期陳六蓬稻合計新臺幣(空白)等文字,而編號021676號折算單則亦僅有111年1期陳六蓬稻合計新臺幣87,526元等記載,未具體寫明各該次買賣稻穀之收穫期間,故尚難由此推知原告每季收穫稻穀之確切收入,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接觸性結膜炎之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次查,原告自述其學歷為小學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工作務農等語,被告則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已婚、有2名子女,職業為汽車維修等語(本院卷第30頁),是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⒌準此,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5,400元(計算式:400+5,000=5,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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