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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復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因已分割而將在台分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讓與原告,故原告取得本件債權。
(二)被告前於94年8月22日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並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至98年2月24日止,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6,06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當兵期間因朋友介紹才向中華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有向2間銀行申辦,其中1間已處理好了,現只積欠原告債務。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函文、登報公告、信用貸款契約暨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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