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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詹博堯
被 告 謝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另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
(二)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1年11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117,755元均未繳款,迄今積欠123,887元及其中本金117,755元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但所積欠之帳款均非被告所消費,被告係提供信用卡給女兒謝宇涵使用,被告現無力清償,願以分期方式償還債務。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清償能力願分期償還等語,然清償能力之有無不影響原告請求權,亦無礙兩造於訴訟外另行協商還款方式。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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