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14,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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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4號
原 告 江宗儒

被 告 詹博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979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6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其駕照業經吊銷、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無名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彰化縣○○鄉○○巷00○000號前之擺塘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擺塘巷時,原應注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側沿擺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被告在該路口逕行右轉彎,原告亦疏未減速慢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下嘴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左手擦挫傷併第四掌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及筋膜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18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

⒊植牙費用:27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萬8383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萬4935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9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㈠對醫療費用3萬4118元不爭執。

㈡不能工作損失、植牙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太高。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萬41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欣容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因與被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3萬411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據卷附萬德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左側第4根掌 骨骨折,而於110年11月9日至111年2月21日共治療18次(見 附民卷第10頁),堪認原告於該段期間有休養之必要,原告 主張其該段期間不能工作,並請求3個月之損失,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其從事畜牧業,並提出畜禽飼養登記證、照片供參, 足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有工作所得之人,每月應能取 得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 2萬5250元)之收入,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 ,自應以上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

據此,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應為7萬3542元【計算式:24000*(1+23/30)+252 50*(1+7/30)=73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⒊植牙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固受有牙齒斷裂之傷害,然其業以活動假牙 方式膺復,而活動假牙所支出之費用,業於醫療費用中請求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欣容牙醫診所 回文(見本院卷第93頁)、欣容牙醫診所收據(見附民卷第3 3頁)可稽,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裝設活動假牙後, 並無不能適應,有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堪認 原告牙齒斷裂之傷害,以裝設活動假牙之方式即足以重建, 植牙屬原告個人主觀上需求,難認植牙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 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及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傷勢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萬7660元(計算式:34118+73542+100000=207660)。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 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沿彰化縣大村鄉無名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無名巷與彰化縣○○鄉○○巷00○ 000號前之擺塘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擺塘巷時,未注 意行駛至無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逕行右轉彎;

而原告騎乘機車自被告左側沿 擺塘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未注意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本院衡酌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 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 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為14萬5362元(計算式:207660*70%=145362。

)。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838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0萬6979元(計算式:000000-00000=106979)。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6979元,及自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本於衡平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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