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7號
原 告 許益華
被 告 林仕哲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弄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500及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並以轉帳等方式交付給被告,金額合計41萬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利息12,500元,其餘借款本金41萬元均未返還,經展延後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還款,惟被告仍未償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款交易明細表、利息簽收單影本等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4,6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