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楊維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1
- (二)被繼承人楊文卿於民國111年2月8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三
-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被告楊維哲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楊文卿於11
-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楊文卿之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
-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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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被 告 楊維哲
楊定瑋
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文卿所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定瑋應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維哲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95,159元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9402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楊文卿於民國111年2月8日去世,其子女即被告三人為其繼承人,惟被告楊維哲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楊定瑋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於112年3月16日為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於將被告楊維哲應繼遺產無償移轉由被告楊定瑋取得,使被告楊維哲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3月1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112年3月16日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楊定瑋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2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楊維哲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楊文卿於111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12年3月14日合意將被繼承人楊文卿所遺留附表1至5遺產均分歸被告楊定瑋取得,並於112年3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定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地方法院110司執字第49402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被告楊維哲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楊維哲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楊文卿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12年3月14日就附表1至5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附表編號1至5遺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楊定瑋取得,被告楊維哲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楊維哲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楊定瑋塗銷附表編號1至5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存款亦為被繼承人楊文卿之遺產等語,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足稽,固堪認定,然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檢送被告辦理分割繼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影本,其所附被告訂定112年3月14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僅就附表編號1至5不動產為協議分割,未及於存款部分,且原告於112年9月11日所陳之民事準備狀動產部分附表備註欄亦載明「尚未分割繼承」,則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開存款有為分割協議,則其起訴併請求撤銷此部分債權行為,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於112年3月14日所為附表編號1至5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3月16日就附表編號1至5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楊定瑋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遺產,於112年3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如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自明。
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然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予宣告假執行,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本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其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
準此,本件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前 權利範圍 1 土地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1.43平方公尺 1/2 2 土地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61.29平方公尺 1/2 3 土地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54.24平方公尺 1/2 4 土地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4.94平方公尺 1/2 5 建物 (不動產)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號) 74.34平方公尺 1/1 6 存款 (動產) 中華郵政582,709元 1/1 7 存款 (動產) 二水鄉農會891元 1/1 8 存款 (動產) 一卡通票證150元 1/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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