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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安、陳**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以陳信安、陳**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陳信安、陳**就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惟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告陳信安、陳**之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告陳信安、陳**之被繼承人所遺全部遺產整體為之。
然原告並未明確敘明被告陳信安、陳**之被繼承人究為何人、該被繼承人之全部繼承人為何人、遺產範圍為何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8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下稱系爭土地)、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姓名請勿遮隱)、被告陳信安、陳**之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土地於106年4月18日經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北登資字第016460號收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之第三類資料;
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陳信安、陳**以外之繼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以及查報被告陳信安、陳**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完整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更正後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差額。
而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後,原告僅於112年8月18日具狀陳報原告起訴時得獲保全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813,173元,以及系爭土地價值約為1,438,151元,並請求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收件字號106年北登資字第016460號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全卷(含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等),並通知原告閱卷等語,其餘事項仍未補正。
惟原告依上開裁定即得逕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卻怠於為之,是原告上開所請,尚難准許。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信安以外其餘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僅記載陳**),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依上開所示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更正後起訴狀,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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