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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2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被 告 余麗萍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泰穎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黃紫婷即黃超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
再按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示均無不可。
定此合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
蓋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權利,而應肯任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換言之,當事人是否可於訴訟繫屬後始約定合意管轄之法院,即應依上述標準予以審酌判斷。
是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固有管轄權,惟原被告黃超龍已於起訴前民國112年1月30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黃超龍之繼承人為被告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承受本件訴訟,因被告等3人工作及住所均在新北市,被告余麗萍遂於112年8月30日向本院聲請移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審理,本院除電詢原告是否同意合意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經原告表示同意移轉新北地院審理,有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
另於112年9月16日行訊問程序,訊問原告是否同意合意將本件移至新北地院審理,嗣經原告表示同意,此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足證兩造合意由新北地院審理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被告余麗萍、黃泰穎、黃紫婷住所在新北市,而原告表示其新北分公司亦有承辦人員,參以雙方均合意移轉至新北地院審理,若將本件移轉新北地院管轄,尚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且更有利於兩造之調解與紛爭解決。
本於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法理,審諸兩造合意管轄之內容,於雙方當事人有利且未損及公益之原則下,本院自應受其等合意管轄之拘束,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新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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