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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陳國華
洪但
陳國文
陳紫瀅
陳秀紅
陳美雅
陳冠林即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對其負有債務,而被告陳國華之被繼承人陳安全遺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陳國華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洪但、陳國文、陳紫瀅、陳秀紅、陳美雅等人繼承陳安全所遺系爭土地,惟其等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洪但單獨取得,並辦妥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洪但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冠林即陳冠宇,被告陳國華將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無償讓與被告洪但之行為,已減少其積極財產,有害原告之債權,另被告洪但又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冠林即陳冠宇,並辦妥贈與登記,亦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國華、洪但、陳國文、陳紫瀅、陳秀紅、陳美雅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3年8月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3年9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但、陳冠林即陳冠宇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4年1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㈢被告洪但、陳冠林即陳冠宇應將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國華、洪但、陳國文、陳紫瀅、陳秀紅、陳美雅公同共有。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全體為之,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本於相同法理,倘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即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故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亦應整體為之。
三、本件被繼承人陳安全於103年8月2日死亡,由繼承人陳國華、洪但、陳國文、陳紫瀅、陳秀紅、陳美雅協議遺產分割,此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相關資料在卷足稽。
依上開說明,原告如請求撤銷繼承人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應以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惟陳安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遺產。
原告起訴列名被告者僅陳國華、洪但、陳冠林即陳冠宇,並僅以系爭土地訴請法院撤銷,於法有違,本院已於112年7月14日以112年度斗簡調字第136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原告業於同年月18日收受裁定,此有送達證書可佐,原告雖於112年8月2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追加陳國文、陳紫瀅、陳秀紅、陳美雅為被告,然仍僅以陳安全所遺之個別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訴請法院撤銷,並提出其向地政機關所調得陳安全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影本,惟依原告向地政機關所調得之分割繼承登記第三類資料,應可知悉陳安全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餘遺產,然原告迄今仍未就被繼承人陳安全全部遺產之分割訴請撤銷,是基於前述遺產一體訴請撤銷之法理,原告應無從僅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單獨訴請撤銷,更不得訴請被告洪但、陳冠林即陳冠宇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以及請求被告洪但、陳冠林即陳冠宇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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