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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蕭文勇
訴訟代理人 蕭立嶸
被 告 許重治
訴訟代理人 曾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9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尾鄉新生路與新生路82巷口時,不慎與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200元之損害(其中工資費用為5萬3300元、零件費用為4萬6900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有爭執,且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社車訂製打造配備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4萬593元: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萬2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5萬3300元、零件費用為4萬6900元),有系爭請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
雖被告否認上開請款單之真正,並辯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延遲數月方主張系爭車輛有毀損之情形,未及時報修,系爭請款單上無維修廠用印或簽名,且交通事故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並無明顯受損,並將工資高報、零件低報,有意令被告負擔原告所發生之其他事故,要敲詐被告云云。
惟系爭請款單上蓋有維修廠大社車體有限公司之印章,且其上填載之日期為111年11月14日,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1年10月7日僅月餘,顯無如被告所辯無維修廠用印或簽名於上、遲延數月方主張毀損、未及時報修之情形,被告空言抗辯原告工資高報、零件低報、有意令被告負擔原告所發生之其他事故、要敲詐被告,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謂有據。
⒉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7日17時12分許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員警獲報旋前往事故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而該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有損壞,此見卷附交通事故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可明,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無明顯受損云云,自不足採。
復由系爭車輛維修之位置、系爭維修單之維修項目,對照上開員警所拍攝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車損位置,並無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證明之,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系爭車輛係於00年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7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為5年,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0元,另工資費用5萬33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5萬7990元【計算式:53300+4690=57990】。
⒋兩造於系爭事故分別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停車之過失,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593元(計算式:57990元×70%=40593)。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593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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