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4,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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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4號
原      告  林世協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      告  弓海明(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弓雪燕(即林漢仔繼承人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弓海明、弓雪燕為被告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弓陳端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13年5月2日死亡,有弓陳端淑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又被告弓陳端淑之繼承人為弓海明、弓雪燕,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弓陳端淑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

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弓海明、弓雪燕為被告弓陳端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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