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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國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青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嘉豪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嘉豪給付租金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1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4日寄存於原告送達代收人所在地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依法於寄存後經10日即同年9月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按。
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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