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5,2023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5號
原 告 温瑋筑

訴訟代理人 邱智偉律師
被 告 洪文河
訴訟代理人 鄭富造
受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65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6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4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9年12月7日7時30分許,駕駛由西往東方向停放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和三街路旁(芳苑幹K1788FA42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欲駛入車道而先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原告甫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由北往南方向停放在系爭A車後方,下車開啟車門欲將小孩抱出,系爭A車碰撞系爭B車,系爭B車因而位移撞擊正俯身之原告頭部與右手部位,造成其受有右側尺神經損傷、腦震盪、外傷後頭痛、頭皮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員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08,023元,並支出就診交通費68,410元。

⒉請假復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請假就醫共計損失薪資14,300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發生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4%,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12月7日,原告於75年8月7日出生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約略計算,以原告擔任校護每月薪資31,175元計算,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282,755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身心受到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1,473,487元,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108,023 元、請假復健工作損失14,300元不爭執,另就交通費用在26,363元內、慰撫金在60,000元內不爭執,其餘爭執,又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0%肇責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一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請假復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就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08,023元且請假復健損失薪資14,300元,並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員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醫療收據、原告請假卡及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住處前往二林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員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醫院、員榮醫院就診,以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率計算,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8,410元,本件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側尺神經損傷、腦震盪、外傷後頭痛、頭皮鈍傷、頸部扭傷等傷害,行動確有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必要,原告對此雖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惟審酌搭乘計程車每趟最低費用為100元,以及原告所提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費率,是認原告主張自其住處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員榮醫院、員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1趟各為315元、900元、880元、1,450元、1,100元,合計支出交通費用68,410元,應屬可採。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①原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111年11月22日門診接受鑑定,仍存有右肘腕關節活動部分受限、肌力與肌耐力不足、疼痛麻木之神經症狀殘存、精細動作協調下降等問題,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4%,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證,堪認原告因傷減損勞動能力4%。

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為75年8月7日生,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續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0年8月6日,是自本件事故日即109年12月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即140年8月6日止,尚有30年8月。

另參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工作型態及前開薪資內容,認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31,175元計算,尚屬適當。

從而,原告於上開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額為282,754元【計算方式為:14,964×18.00000000+(14,964×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282,753.000000000。

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282,75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至被告雖抗辯稱:依原告提供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薪資並無短少情形,認喪失勞動能力4%並未實際造成薪資短少之情形云云。

惟查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573,487元(計算式為:108,023+68,410+14,300+282,754+100,000=573,487)。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原告所駕系爭B車雖違停路邊且後端已有0.1公尺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但被告駕駛系爭A車倒車時並非在車道上,故系爭B車雖有0.1公尺超出路面邊線白實線之外,但並未因此阻礙被告所駕之系爭A車行車往來,是應認原告之系爭B車違規停車之情形,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然系爭B車有違規停車之情形,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據以裁罰,難認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應無與有過失可言,自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無以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3,48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另原告雖主張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報告因原告未陳述其主要職業為護理師,導致鑑定醫師以原告從事之工作為學校行政職,故鑑定僅有4%勞動能力減損,該鑑定結果是否有完整考量原告之工作狀況,尚有疑義,是請求再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右手傷勢,是否會影響原告繼續從事護理師工作一節,然減少之勞動能力,應以原告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原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仍有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