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51,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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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陳冠志

被 告 林巾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該簽名之筆跡亦與原告之筆跡顯然不符。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不清楚系爭本票究竟是否為原告所簽署,原告並未當面簽發系爭本票,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得據上開裁定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使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且該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被告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名義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本票號碼 1 陳冠志 10萬元 111年9月20日 112年3月20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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