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2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
-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267元為原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87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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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施勝堂
蔡承恩
複代理人 洪紹楓
被 告 張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626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6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267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0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8日3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6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中線車道,因變換車道、方向不當,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曾郁庭所有並由訴外人陳卲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由曾郁庭向原告投保,並經高登車體塗裝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費用為134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萬9540元、零件費用為116萬460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曾郁庭,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2萬6267元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結帳工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7頁、第137至1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2年8月1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11148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3至123頁)在卷可稽。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34萬元(其中工資費用為17萬9540元、零件費用為116萬460元),業據其提出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可證(本院卷第27至53頁),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28日止,其使用時間為3年5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4萬6728元【計算式:116萬460元×(1-0.369)×(1-0.369)×(1-0.369)×(1-0.369×5/12)≒24萬67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17萬954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2萬6268元【計算式:24萬6728元+17萬9540元=42萬6268元】。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2萬6267元,尚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6267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42萬6267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並由被告負擔;
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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