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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恆、張甲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亦未記載被告乙○○、甲○○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且於民國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斗補字第234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及具狀補正被告乙○○、甲○○之年籍資料,並檢附其等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若被告乙○○、甲○○無我國國籍,則應補正其等國籍為何、居留證號、國外住居所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等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明文件,及其等現於我國境內之住居所地址到院,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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