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60,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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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劉慧彩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蕭秀好
劉慧妝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建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動產應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應以鑑定金額依附表ㄧ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被告蕭秀好、劉建勝、劉慧妝。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ㄧ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應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足參)。

原告起訴時主張變賣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並將價金分配各共有人,嗣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主張將上開財產分歸原告,而由原告依鑑定價格依其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補償金錢,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變更主張,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變更,不涉及應受判決事項變更,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財產)被繼承人劉明發所遺遺產,並於112年3月2日依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辦畢遺產分割登記。

㈡被告劉建勝對於原告、母親即被告蕭秀好均曾有家庭暴力記錄,本院並以111年度家護字第52號核發給被告蕭秀好通常保護令,顧及被告劉建勝如分得系爭財產後,恐非會再盡心扶養被告蕭秀好,請鈞院將系爭財產分歸原告,原告願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依其他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之。

㈢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下稱華聲估價師)對於被繼承人劉明發所遺之遺產即系爭財產鑑定價格,經其鑑定後以(112)華估字第83256號估價報告書函復本院附卷。

㈣系爭財產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劉建勝、劉慧妝均以:系爭財產中之房屋,其等自小即生活該處,對於房屋亦有情感,現由被告劉建勝、蕭秀好居住該屋,而被告劉建勝希望分得該房屋及房屋坐落土地,其餘財產(如土地、動產等)應變賣,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蕭秀好則以:對於系爭財產分割無意見。

並聲明:同意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財產為被繼承人劉明發所遺遺產,辦畢繼承登記並為遺產分割後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財產中有一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係被告劉建勝經原物分割欲分得之房地,該房屋興建多年,現為被告劉建勝、蕭秀好居住於該房屋內,系爭財產除上開房地外,尚有同段297地號土地一筆、自用小客車1輛及機車2輛,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系爭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雙方無法為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305號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到場均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土地共有人既然沒有訂立不分割的期限,又不能達成分割的協議,本件土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依原告主張,得予分割。

㈢系爭財產包含2筆土地、1棟房屋、1輛自用小客車、2輛普通重型機車如附表所示,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將系爭財產囑託華聲估價師鑑定其市價,經華聲估價師於113年1月29日以華估字第83256號附估價報告書函復本院,經鑑定:⒈房屋及坐落土地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150,352元。

⒉297地號土地價格為1,696,917元。

⒊汽機車價格共計160,000元,此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

而被告劉建勝所提分割方案為其欲分得居住之房地,其餘共有人以金錢找補,另外297地號土地及汽機車則為變價分割等情。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系爭財產全部分歸原告,原告對於其他共有人依附表ㄧ應有部分以金錢找補等情。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方案,如系爭財產部分分歸被告劉建勝,其餘部分再變價分割,則一方面浪費司法資源,另一方面恐因拍賣程序,而使297地號土地減價售出,減少土地價值(二拍、三拍等),又汽機車等車輛年份久遠(96年、99年、84年)流於無人應買之窘境,上開情事當然亦有損各共有人之利益;

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財產全部分歸原告,而由原告提出如估價報告書內容所載系爭財產(扣除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金額)全部市價金額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金錢補償,則系爭財產之利益方為最大化。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優,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財產,方為公平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產分歸原告,而由原告以金錢找補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不因原告或他造起訴而有不同之結果,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ㄧ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系爭財產 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99.23平方公尺 全部 2 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 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 103.40平方公尺 全部 3 土地: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86.30平方公尺 全部 4 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 1輛 全部 5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0號) 1輛 全部 6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號) 1輛 全部 【附表ㄧ】: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劉慧彩 5分之1 5分之1 蕭秀好 5分之2 5分之2 劉建勝 5分之1 5分之1 劉慧妝 5分之1 5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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