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其他引
- (三)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9
-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
-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行駛時經過有積水的地方,致車輛失控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而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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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被 告 楊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就被告甲○○部分因調解成立故撤回此部分訴訟,僅請求被告乙○○負賠償責任,並將聲明變更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4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及其訴之變更,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凌晨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20公里中線車道,因車輛失控自撞內側護欄後往右偏向,適有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傅承民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中線車道行駛因閃避不及撞及被告車輛,二車碰撞肇後系爭車輛停止於內側車道上,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輛)沿同向中線車道往左偏向行駛至事故地點,甲○○車輛再撞擊系爭車輛。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違規或不當行為、系爭車輛肇駛有拋錨未採安全措施之肇事責任、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責任。
(三)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5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傅承民,依法取得代位權,原告請求甲○○、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前已與甲○○調解成立,甲○○已給付原告40,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6,715元。
(四)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行駛時經過有積水的地方,致車輛失控,撞到系爭車輛的後葉子板,致過十分鐘後甲○○車輛再撞到系爭車輛前車頭。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亦不否認有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地點致車輛失控自撞右側護欄,致原告之被保險人傅承民閃避不及被告車輛,嗣後方來車即甲○○車輛亦閃避不及,撞及原告之被保險人傅承民車輛,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而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佐證資料:…㈣傅承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0000000):『今天我從嘉義北上往台中,由南往北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時不知為何我車左後車尾遭RCY-0365右前車頭碰撞,之後我車就失控旋轉,右前車頭碰撞內側護欄』…」(下稱鑑定書),故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右前車頭均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又依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分第一、二階段,而第二階段系爭車輛所受左前車頭損壞,因甲○○、傅承民、被告三人均同為肇事責任,故原告於本件並未請求;
而原告僅請求第一階段被告應單獨負肇事責任部分,即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右前車頭,此部分傅承民並無肇事責任,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6,715元,已提出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日,已使用4月。
又被告應就系爭車輛左後尾部位及右前車頭負賠償責任,此部分修理費用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53元,其中零件54,762元、鈑金26,441元、烤漆18,85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02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尚支出鈑金26,441元、烤漆18,850元,故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93,317元(計算式:48026元+26441元+18850元=9331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3,317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9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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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762×0.369×(4/12)=6,736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762-6,736=48,02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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