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7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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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78號
原 告 洪德生



被 告 劉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1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黃世豪」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6時43分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龍燈夜市附近某處,將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以當面交付方式提供予自稱黃世豪之人。

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手機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再由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4時5分許,前往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懂法律,伊當時把帳戶交付後,黃世豪即將伊帶至臺中控管,且伊是被騙去領錢的,但原告向伊求償,伊是同意的,只是要等伊出監。

伊對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也是半個受害者,主要是黃世豪應該要出面負責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1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確定在案。

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含有網路銀行功能之手機後,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50萬15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0萬15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自寄存之日即112年5月24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15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行為方式 匯款情形 提領情形 1 洪德生 洪德生於000年5、6月間加入LINE「吾股豐登粉經交流群組178」群組,自稱「林慧覺」老師之人向洪德生佯稱可下載簡街資本APP投資股票,且該APP會提供場外資金供會員操作,獲利10%歸予會員云云。
洪德生於000年0月00日9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15元為跨行轉帳手續費)。
被告於111年7月15日14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員林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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