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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傳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維勝
人
何慧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68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6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傳耀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傳耀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1日邀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2月4日起至113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計息;
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5%計息(現為年利率3.095%)。
被告傳耀公司應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
如逾期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付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傳耀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息至112年6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15萬1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被告李維勝、何慧育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傳耀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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