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634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42元為原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負擔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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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巫政豪
被 告 丁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742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6342元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7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元。
迭經變更聲明,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42元,及其中13萬6342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均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與原告協議,由被告負擔動產抵押之設定費用4400元,由原告出面貸款。
原告即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3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約定其中20萬元,交由被告使用,其餘之10萬元則歸原告使用,系爭貸款週年利率為百分之14,分60期攤還,每期應攤還6981元,第2期起由被告於每月25日前負責攤還40期後,餘由原告攤還之。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第2至15期即不再攤還,使原告之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損失取車費3萬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尚未清償之13萬6342元、上開設定費4400元,並賠償原告所損失之取車費3萬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742元,及其中13萬6342元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繳費紀錄、通訊軟體訊息紀錄、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設定暨e化車輛分期付款同意書、本票、與和潤公司之訊息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61、65、67、83至91、97、1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未清償之13萬6342元、設定費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主張其車輛遭和潤公司拖吊,損失取車費3萬5000元乙節,然該取車費之支出係因原告與和潤公司訂有動產抵押契約,原告不履行契約,和潤公司為占有抵押物即原告之車輛,所衍生之程序費用,自難認原告支出此筆款項與被告違背兩造間約定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取用原告向和潤公司所貸款項,應支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4之利息,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原告對於和潤公司之攤還本息,且被告是自「112年5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該期未為清償,該期應於112年6月25日前繳納,即清償期應為112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79、114頁),亦即兩造約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742元及其中13萬6342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42元及其中13萬6342元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憑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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