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396,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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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96號
原 告 洪筠情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 下樓
秦芝儀
秦藝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律師
被 告 倪文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筠情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芝儀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秦藝華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柒佰零參元為原告洪筠情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玖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秦芝儀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原告秦藝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道0號南向207.1公里處時,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精神恍惚,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車輛左前方遂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於同日6時5分許,吳昆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倪文進停在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事故發生後,吳昆龍下車欲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惟於設置過程中,適有秦鈺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而來,追撞停留在內側車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秦鈺勛受有頭胸腹四肢體多發性骨折出血,於同日7時35分許,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

(三)原告洪筠情為秦鈺勛之配偶,原告秦芝儀、秦藝華為秦鈺勛之子女,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原告洪筠情部分:⑴醫療費用:秦鈺勛因傷送至彰化醫院就診,原告洪筠情代墊醫療費用530元,原告洪筠情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洪筠情為秦鈺勛之配偶,因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驟然喪夫,承受至親往生之痛苦,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痛苦逾恆難以言諭,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⑶合計4,000,530元。

2.原告秦芝儀部分:⑴喪葬費用:原告秦芝儀為父親辦理殯葬事宜,支出537,089元,原告秦芝儀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喪葬費用537,089元。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秦芝儀為秦鈺勛之長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然喪父,承受至親往生之痛苦,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哀痛逾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⑶合計4,537,089元。

3.原告秦藝華部分:原告秦藝華為秦鈺勛之次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驟然喪父,承受至親往生之痛苦,心理及精神上所受之創傷及煎熬,哀痛逾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400萬元。

(四)原告洪筠情、秦芝儀、秦藝華因秦鈺勛死亡,分別已請領強制險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

(五)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筠情4,000,0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筠情4,537,0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筠情4,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對造成秦鈺勛死亡很抱歉,原告請求之醫療及喪葬費用並不爭執。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此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秦鈺勛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秦鈺勛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洪筠情為秦鈺勛之配偶,原告秦芝儀為秦鈺勛之長女,原告秦藝華為秦鈺勛之次女,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秦鈺勛死亡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原告洪筠情部分:⑴醫療費用:秦鈺勛因傷送至彰化醫院就診,原告洪筠情代墊醫療費用5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彰化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洪筠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為正陞公司責人,育有2名子女,111年給付總額522,142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

被告於事發時在彰化科學園區做廢水處理工程,月薪45,000元,名下有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院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合計3,000,530元。

2.原告秦芝儀部分:⑴喪葬費用:原告秦芝儀為父親辦理殯葬事宜,支出537,089元,此有原告秦芝儀所提出之喪葬費用支出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秦芝儀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軟體工程師,111年給付總額774,129元,名下有房屋、汽車。

被告部分已如前述。

本院衡量原告秦芝儀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6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⑶合計3,537,089元。

3.原告秦藝華部分:原告秦藝樺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設計師,111年給付總額365,134元,名下有房屋。

被告部分已如前述。

本院衡量原告秦藝華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復審酌被告已受到刑事上懲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為:「第一階段:倪文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內側護欄,為肇事原因。

第二階段:一、吳昆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停於車道內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倪文進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後方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第三階段:一、泰鈺勛駕駛自用小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一事故停於車道內之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吳昆龍駕駛小客貨車,肇事後未設置完成車輛故障標誌,影響行車安全;

與倪文進駕駛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擦撞內側護欄後停於內側車道,後方未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衍生後續事故,同為肇事次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842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卷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

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三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綜合考量,本院認秦鈺勛負15%之過失責任、吳昆龍負15%之過失責任、被告負7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洪筠情2,100,371元、原告秦芝儀2,475,962元、原告秦藝華210萬元。

(四)再者,原告洪筠情、秦芝儀、秦藝華因秦鈺勛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已分別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8元、666,666元、666,666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銀行存褶在卷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洪筠情、秦芝儀、秦藝華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33,703元、1,809,296元、1,433,33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筠情1,433,703元、秦芝儀1,809,296元、秦藝華1,433,3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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