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202308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斗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永明

陳昱丰即陳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田昀承、周忠慶、葉永崎、呂樺雄、潘念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查上訴人王永明、陳昱丰即陳麒之上訴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9,000元、1,185,880元,惟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王永明、陳昱丰即陳麒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結果,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1,644,8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