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05,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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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05號
原 告 黃春生
林美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張宜歆
訴訟代理人 莊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春生新臺幣79萬70元、應給付原告林美惠新臺幣76萬503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5、原告黃春生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告林美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9萬70元為原告黃春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76萬5030元為原告林美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二溪路1段與仁愛路交叉路口時遇紅燈而停等於該處,其明知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轉換為綠燈時貿然起步左轉,致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與沿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黃鴻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由洪維駿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車身發生擦撞,黃鴻運及洪維駿2人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後黃鴻運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途中,於到院前死亡。

黃春生、林美惠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黃春生為黃鴻運支出之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900元、賠償黃春生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07萬4743元、賠償林美惠受扶養權利之損害219萬7148元,及原告每人200萬元之慰撫金,扣除原告2人分別已領得之強制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後,被告仍應賠償黃春生329萬3643元、賠償林美惠319萬7148元,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春生329萬3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林美惠319萬7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黃春生所請求之殯葬費用21萬8900元不爭執。

㈡對於黃春生請求自65歲開始、林美惠自55歲開始計算其等受損害之扶養費用不爭執。

對每月以1萬8084元計算原告2人所受損害之扶養費不爭執。

㈢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鴻運於111年9月29日17時16分許,發生系爭事故,致黃鴻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

又黃春生、林美惠分別為黃鴻運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均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黃鴻運於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撞擊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過失致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鴻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2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就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殯葬費:黃春生主張其為黃鴻運支出殯葬費用21萬89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為民法第1114第1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

第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規定。

是以配偶間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民法第111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黃春生部分:①黃春生係00年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權利自65歲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上「110年度簡易生命表」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平均餘命為27.67歲(其80.67歲之日應為139年4月27日),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而黃春生除黃鴻運外,尚有2名子女扶養,以此計算,黃春生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83萬8343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084×139.00000000+(18084×0.00000000)×(139.00000000-000.00000000)/3=838342.0000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30=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

②至林美惠為黃春生之配偶,本應對黃春生負扶養義務,惟林美惠於108年間受有骨盆、薦椎粉碎性骨折與血腫、右側鎖股骨折、第4、5、6、7、8、9肋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勢,屬重大創傷且嚴重度達「創傷嚴重分數16分以上」,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1頁),參諸林美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顯然已無扶養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從負擔扶養義務,故不應計入黃春生之扶養義務人數,被告抗辯應計入扶養義務人數云云,不足採取。

⑶林美惠部分:林美惠係00年00月00日生,其受扶養之權利自55歲起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合意以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系統上「110年度簡易生命表」為計算,其於事故發生時為54歲,平均餘命為32.21歲(其86.21歲之日應為143年1月9日),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家庭收支調查表,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084元,而林美惠之扶養義務人為黃春生、黃鴻運、及其2名子女,以此計算,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102萬1472元【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18084×225.00000000+(18084×0.00000000)×(226.00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

其中2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1=0.00000000)。

】。

⑷又原告2人固主張其等有遷徙之可能,故應以全國平均之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合計做計算云云,然本院審酌原告2人均長年涉籍在彰化縣芳苑鄉,未見有頻繁遷移戶籍之情形,此觀卷附戶籍謄本可明(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且原告2人亦未就其等有搬遷需求或計畫有所舉證。

此外,非消費支出係指賦稅、利息、捐贈及其他移轉支出等,難認屬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之各項費用,非屬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須,是本院認應以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較為精確,原告2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併予敘明。

⑸從而,黃春生、林美惠可請求受扶養權利之損害分別為83萬8343元、102萬1472元。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被告之過失程度,及黃鴻運因被告之過失而斷送年輕寶貴之生命,原告2人均為黃鴻運之至親,黃鴻運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原告2人遽逢至親永別之變故,而無法共享天倫,精神上痛苦萬分等一切情狀,認黃春生、林美惠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均以15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⒋綜上,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5萬7243元(計算式:218900+838343+0000000=0000000),林美惠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2萬14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㈢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 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於號誌變換為綠燈, 欲左轉進入仁愛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貿然逕行左轉彎;

而黃鴻運騎乘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未注意速限標誌之規定,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超速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 撞,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黃鴻運與被告各應負責之 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黃鴻運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 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黃春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9萬70元(計算式:0000 000*70%=0000000。

)、林美惠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7 6萬5030元(計算式:0000000*70%=0000000。

)。

⒊原告2人固主張黃鴻運無超速之情,然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 限為50公里/時,且洪維駿警詢中陳稱:黃鴻運騎乘機車行駛 在伊前方,伊等沿二溪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發生危險 時與對方距離約10公尺,行車速率約60公里/時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884號卷宗[下稱相卷]第33至3 5頁) ,而既黃鴻運騎乘機車行駛在洪維駿前方,則黃鴻運 之行駛速率應至少為60公里/時。

參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交通分隊員警調閱系爭事故發生地路段監視器畫面,發現黃 鴻運與洪維駿之車輛經過二溪路1段與大成路1段路口之時間 為17時14分50秒,經過二溪路1段與仁愛路路口停止線之時間 為17時14分58秒,復測量上開2路口之距離為173.5公尺,經 換算黃鴻運之時速約為77.76公里(見相卷第167頁),已逾 該地速限之50公里/時,原告主張黃鴻運無超速之情,亦無可 採。

㈣原告2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 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2人 因系爭事故,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揆 諸前揭規定,原告2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 險金數額。

是黃春生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9萬7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790070),林美惠尚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為76萬50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76503 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見本院卷 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 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黃春生、林美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萬70元、76萬503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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