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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苑如
訴訟代理人 何新琦
被 告 許東山
訴訟代理人 許源成
被 告 許義方
許宗賢
許敏郎
許居才
許金能
許德賢
許元舜
許欽岳
許平順
許錦鐘
郭恩翔
郭世超
郭陳笑
許廷棟(即許陳月娥之繼承人)
許廷福(即許陳月娥之繼承人)
許麗琴(即許陳月娥之繼承人)
許麗雪(暨許陳月娥之繼承人)
許鴻森
許添露
許鴻圖
許清輝
許能傑
許能智
許王教
張雪琳
許文隆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月鳳
被 告 許啓南
許碧琪
許佩真
許珉瑄即許雅鈞
許韶恩
許文祥
許秋忠
許美蘭
許振明
許振鋒
許源興
許琴模
許欽勳
許三倉
許姵淳
許環麟
許蕙蘭
許璧蘭
許謦蘭
許永昌(即許宗德之繼承人)
許明正(即許宗德之繼承人)
許富庭(即許宗德之繼承人)
許婷姿(即許宗德之繼承人)
許婷婷(即許宗德之繼承人)
陳慧玲(即許世恩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瓊慧
受 告 知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公司員林分行
法定代理人 張雪莉
受 告 知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AHMED AFTAB NOOR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永昌、許富庭、許婷婷、許婷姿、許明正應就被繼承人許宗德所遺如附表ㄧ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應就被繼承人許陳月娥所遺如附表ㄧ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ㄧ所示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ㄧ、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被告許世恩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12年5月29日協議分割並辦畢繼承登記,為被告陳慧玲繼承,並由原告於112年7月19日變更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是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共有人許陳月娥於訴訟前104年3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均為原共有人,惟上開被告應就許陳月娥所遺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另原共有人許宗德於訴訟前92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永昌、許明正、許富庭、許婷婷、許婷姿等5人,尚未就被繼承人許宗德所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上揭規定,上開繼承人應辦理被繼承人許宗德之繼承登記,自不待言。
四、被告除陳慧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ㄧ、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而共有人(包含繼承人)多達53人,人數眾多,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四散,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如以原物分割,則每人所分得之面積僅約為0.001至0.375平方公尺,根本無法統合開發利用,土地亦無經濟價值,系爭土地因上述因素,原告爰依共有物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變賣,並將賣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
㈡並聲明:⑴被告許永昌、許富庭、許婷婷、許婷姿、許明正應就被繼承人許宗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應就被繼承人許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慧玲、許元舜、許欽岳、許文隆、許南、許三倉、許婷婷、許婷姿於前言詞辯論程序陳述:同意變價分割方式。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亡字第12號確定裁定、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另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土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者,應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僅9平方公尺,共有人高達53人,如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僅約0.01平方公尺至0.37平方公尺不等,過於狹小,無法整體開發利用,目前無何經濟價值;
且依言詞辯論程序到場之共有人均贊成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出售土地之價金,是本院認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使共有人分得價金,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如共有人中欲想得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可依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亦不會妨礙想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之期待,實屬公允恰當。
㈣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許「」南,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誤繕為許「啟」南,應依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即許「」南為準,併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上情,認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全部併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⑴被告許永昌、許富庭、許婷婷、許婷姿、許明正應就被繼承人許宗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應就被繼承人許陳月娥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⑶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各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亦即各依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負擔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田中鎮 中央段 0000-0000地號 9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東山 6/120 6/120 2 許義方 1/300 1/300 3 許宗德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80 連帶負擔 1/180 4 許宗賢 1/180 1/180 5 許敏郎 2/450 2/450 6 許居才 1/36 1/36 7 許金能 5/120 5/120 8 許德賢 3/120 3/120 9 許元舜 1/40 1/40 10 許欽岳 1/40 1/40 11 許平順 1/100 1/100 12 許錦鐘 2/100 2/100 13 郭恩翔 9/400 9/400 14 郭世超 9/400 9/400 15 郭陳笑 2/400 2/400 16 許陳月娥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500 連帶負擔 1/1500 17 許廷棟 1/1500 1/1500 18 許廷福 1/1500 1/1500 19 許麗琴 1/1500 1/1500 20 許麗雪 1/1500 1/1500 21 許鴻森 1/900 1/900 22 許添露 1/900 1/900 23 許鴻圖 1/900 1/900 24 許清輝 1/225 1/225 25 許能傑 1/450 1/450 26 許能智 1/450 1/450 27 許王教 1/40 1/40 28 張雪琳 1/36 1/36 29 許文隆 1/300 1/300 30 許啓南 2/120 2/120 31 陳慧玲即許世恩之繼承人 5/120 5/120 32 許碧琪 1/400 1/400 33 許佩真 1/400 1/400 34 許珉瑄即許雅鈞 1/400 1/400 35 許韶恩 29/3600 29/3600 36 許文祥 1/300 1/300 37 許秋忠 1/40 1/40 38 許美蘭 5/120 5/120 39 許振明 1/225 1/225 40 許振鋒 13/1800 13/1800 41 許源興 6/120 6/120 42 陳苑如 57/200 57/200 43 許琴模 1/40 1/40 44 許欽勳 1/40 1/40 45 許三倉 1/36 1/36 46 許姵淳 5/120 5/120 47 許環麟 1/160 1/160 48 許蕙蘭 1/160 1/160 49 許璧蘭 1/160 1/160 50 許謦蘭 1/160 1/160 備註: 1.許宗德之繼承人為被告許永昌、許明正、許富庭、許婷婷、許婷姿等5人。
2.許陳月娥之繼承人為被告許廷棟、許廷福、許麗琴、許麗雪等4人。
3.許世恩之繼承人為被告陳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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