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15,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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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詹錫昆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被 告 陸富水
訴訟代理人 董承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1日1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仁豐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1段之閃紅號誌路口時,因過失撞擊沿中正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進,由原告所駕駛,展昆氣體有限公司(下稱展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97元。

2.看護費用:原告自出院後一個月有請專人看護之必要,而依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網路價目表,居家看護全日每日2,500元,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5,000元。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共300日無法工作,因此受有薪資損失342,200元。

4.交通費用:原告因腳部受有傷害,故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共支出17,75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

6.受讓展昆公司對被告債權部分: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展昆公司所有,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展昆公司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3,078,337元(即車禍損失2,046,337元、租車費用1,032,000元)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⑴車禍損失2,046,337元費用部分: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8,339元。

②系爭車輛後方昇降設備、氣體車身487,000元。

③氣體鋼瓶受損費用102,548元。

④車上設備(高壓鋼瓶不锈鋼閥門、鋼瓶鐵架、尼龍手拉器、訂製紅銅管組、工作眼鏡)之費用153,700元。

⑤拖吊費用5,500元。

⑥上開金額為2,047,087元。

⑵租車費用1,032,000元。

⑶共計3,078,337元。

7.上開金額合計4,013,287元。

(三)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各負2分之1肇事責任,原告請求賠償2,000,644元。

(四)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697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應證明其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3.不能工作損失:原告為公司負責人,是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有爭執。

4.交通費用: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支出收據。

5.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6.受讓展昆公司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不法侵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公平適當,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至員榮醫院、員基醫院、南星醫院、杏言外科診所治療、陳建達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69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因受有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頭皮及右手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醫囑「…患者自111年3月21日至111年7月15日,接受急診,門診治療共34次。

宜休養6個月。

需看護照顧1個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故堪認原告有1個月需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

⑵原告雖主張依杏仁專業看護派遣公司網路之價目表,主張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500元,惟未提出任何收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每日實際支出專人看護費用為2,500元。

惟依前揭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確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雖原告未提出聘僱專人看護之收據,惟原告委由家人或朋友看護亦為情理之常,本院認此一期間應以一般看護每日約1,200元之市場行情計算,故原告請求3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⑴原告不能工作日數: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21日,原告於當日即進入員榮醫院接受手術治療之後出院,迄至111年7月15日員榮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仍需休養6個月。

故111年3月21日迄至111年7月15日,此期間已經過116日,再加計6個月休養日數即180日,原告不能工作日數為296日(即9個月+26/30個月)。

⑵原告受損薪資:原告勞保投保薪資每月為34,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

故原告受損有不能工作損失343,360元(計算式:34,800元×9個月+34,800元×26/30個月=343,360元)。

4.交通費用:原告住所為彰化縣北斗鎮,因傷需往返員榮醫院、員基醫院、南星醫院、杏言外科診所、陳建達診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7,75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門診收據、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又原告所受為左膝深度撕裂傷合併腓腸肌斷裂合併周邊傷口皮膚壞死等傷害,實有僱車往返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展昆氣體有限公司負責任,111年給付總額320,532元,名下有房屋3棟;

被告於00年0月0日出生,學歷為專科畢業,111年給付總額1,170,45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依職權調取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6.受讓展昆公司3,078,337元部分:⑴車禍損失費用2,046,337元部分: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98,339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之經估價修理費用1,298,339元(零件1,203,439元、工資94,9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派工單為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27日(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240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4,900元,其總額為246,1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46,14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②系爭車輛後方昇降設備、氣體車身487,000元:展昆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其後方昇降設備、氣體車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修復費用487,000元(其中零件242,000元、工資245,0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偉通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亦對原告所提出之此報價單不爭執(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車輛後方昇降設備、氣體車身為系爭車輛之附屬設備,依前揭規定,亦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7月27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21日,已使用3年8月,則系爭車輛後方昇降設備、氣體車身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413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0元,其總額為275,41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75,413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③氣體鋼瓶受損費用102,548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載運之氣體鋼瓶毀損,共損失102,548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商碁企業有限公司、萬富工程有限公司、阿堂黑米報價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

又本件車禍現場確有數罐鋼瓶散落於地上,另路面及農地均有散落之鋼瓶,此有溪湖分局交通隊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53頁)、警卷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在卷可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④車上設備之費用153,7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故主張車上之高壓鋼瓶不銹鋼閥門、鋼瓶鐵架、尼龍手拉器、訂製紅銅管組、工作眼鏡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共損失153,700元云云。

而被告則以原告應提出當日出車時所載貨品清單及相關毀損證明予以答辯。

惟原告僅提出報價單、估價單,並未提出相關毀損照片、載運文件供本院審酌,是否車禍當日系爭車輛確實載運上開物品,或縱有上開物品而該物品已毀損均未見原告舉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毀損,原告於111年3月21日支出拖吊費用5,500元,業據原告提出鑫麟車輛拖救服務簽認單(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⑥上開金額計629,601元。

⑵租車費用:原告主張向新興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興公司)租用車輛,共支出1,032,000元云云。

惟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新興公司所開立之車資費用表,其上僅簡要列舉天數、車資單價以8,000元,故無從確認新興公司自111年3月22日至111年9月21日共計129日之實際出車趟數及代運物品清單,且是否已實際支付等語抗辯。

又關於此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事故發生後還是要把之前的單履行完畢,相關契約會再補陳…」,惟迄至本院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契約之補證資料,則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共計629,601元(計算式:車禍損失629,601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46,140元+系爭車輛後方昇降設備及氣體車身275,413元+氣體鋼瓶102,548元+車上設備0元+拖吊費用5,500元】+租車費用0元=629,601元)。

7.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14,6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3,360元+交通費用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受讓展昆公司債權629,601元=1,114,65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甲○○(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

與乙○○(即原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設有慢字及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詹車肇事前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有違規定)。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肇事責任。

是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再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比例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557,329元(計算式:0000000元×50%=557329元,元以下四捨伍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7,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20,899元,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4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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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439×0.438=527,1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439-527,106=676,333第2年折舊值 676,333×0.438=296,234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6,333-296,234=380,099第3年折舊值 380,099×0.438=166,48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0,099-166,483=213,616第4年折舊值 213,616×0.438×(8/12)=62,376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3,616-62,376=151,240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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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000×0.438=105,99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000-105,996=136,004第2年折舊值 136,004×0.438=59,5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004-59,570=76,434第3年折舊值 76,434×0.438=33,4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34-33,478=42,956第4年折舊值 42,956×0.438×(8/12)=12,543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956-12,543=30,41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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