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
-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
-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6號
原 告 戴金鈴
被 告 詹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至同年月13日晚上9時2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0鄰○○巷00號之住處,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其於111年4月6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並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依對方之指示申請將系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靜儀」帳號,向原告佯稱:可以藉由「合作金庫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2分,透過網路銀行APP轉帳新臺幣(下同)139,000元至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39,000元之損失。
(二)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將系爭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予詐欺集團,嗣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39,000元至系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所匯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失,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139,000元金錢所有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39,000元元,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39,000元,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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