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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林秀鶯
被 告 陳肅榮即舜發工業
陳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元,及依附表所示本金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陳肅榮即舜發工業社所簽發、被告陳錦標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㈠陳肅榮即舜發工業社:伊沒有欠原告錢,僅係將系爭支票借給陳錦標等語。
㈡陳錦標:與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已就系爭支票之清償事宜簽署「銀行支票退票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由伊分期還款,伊有誠意要清償,但希望原告可以給伊時間處理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陳肅榮即舜發工業社簽發,經陳錦標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退票之事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陳錦標抗辯其與原告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就原告與陳錦標之合意範圍,茲論述如下:⒈系爭協議書係於112年6月10日簽署,而如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之時間均是在112年6月11日以後,僅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遭退票之時間是在112年6月10日以前,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影本可證。
依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內容「銀行支票退票清償協議書...茲因甲方(即陳錦標)支票未能兌現,經甲、乙(即原告)雙方協議如下...」,可見原告與陳錦標是因陳錦標所轉讓予原告之支票有遭退票之情形,方進行協議,進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即系爭協議書係在處理陳錦標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中遭退票者之後續票據債務清償問題,未遭退票之支票理當不在協議之範圍。
而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前即已遭退票,自有在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
如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示之支票則係於系爭協議書簽署後方遭退票,該等支票即不在系爭協議書之協議範圍內,陳錦標以系爭協議書為辯,自不足採。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就原告所執陳錦標所轉讓、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支票做協議,不及於系爭支票。
惟系爭協議書係在處理陳錦標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中遭退票者之後續票據債務清償問題,已如前述,而系爭協議書未見有將特定支票排除於協議外之約定,且原告就此亦未有所舉證,自難憑採。
㈢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契約:⒈按民法上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
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
認定性和解,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因僅有認定效力,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當事人自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在解決陳錦標轉讓予原告之支票中遭退票者之後續票據債務清償問題,已如前述,性質上係屬「和解」,而依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在約定陳錦標如何償還系爭協議書所涉票據之債務,且雙方約定於陳錦標「歸還補足」票面金額後,原告應歸還支票,亦即系爭協議書僅在約定票據債務之履行,並無消滅原有之票據權利關係之意,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仍得依票據關係請求。
㈣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3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144條規定甚明。
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其中如附表編號1、2、6、7、8、9、10、11所示之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不合。
至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雖原告業與陳錦標成立系爭協議書,然其仍能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業據本院論述如前,然陳錦標業於112年6月10日、同年8月11日給付原告合計2萬5000元,此見系爭協議書上之註記可明,是就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陳錦標業已清償其中2萬5000元,原告就此2萬5000元即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
⒉至陳錦標提出存款人收執聯,主張其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清償,然陳錦標對原告除有系爭支票之債務外,尚有其他欠款,此為陳錦標所不爭執,則陳錦標存款至原告帳戶,是否在清償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支票,陳錦標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就此為有利陳錦標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自付款提示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㈥綜上,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63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金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付款人 發票人 背書人 1 112年4月30日 29萬元 29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 陳肅榮即舜發工業社 陳錦標 2 112年5月17日 27萬元 27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3 112年5月31日 25萬元 61萬元 CT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4 112年5月31日 28萬5000元 CT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5 112年5月31日 10萬元 CTA0000000 112年5月31日 6 112年6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12日 7 112年6月10日 21萬元 21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8 112年6月10日 29萬元 29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9 112年6月10日 28萬元 28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28日 10 112年6月17日 23萬元 23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17日 11 112年6月30日 25萬元 25萬元 CT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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