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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25號
原 告 黃韵涵
被 告 謝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具狀表示不願經提解到庭,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販售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不知情友人紀淙勛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下稱系爭門號,該門號係紀淙勛向不知情之門號申辦人陳姵淇借用),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系爭門號,藉以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後,自111年6月28日18時許起,透過訴外人黃吉志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系爭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假冒萬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員工「陳建成」、惠安地政士代書事務所職員「張先生」,對原告佯稱:想要買靈骨塔位,想當面議價,若簽約的話,要先支付買賣契約金額的6%作為公證費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斯漢堡樹林門市與代辦人「張先生」簽約,並交付42萬元公證費予「張先生」,而「張先生」則交付價金即面額700萬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豪笙有限公司、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並約定待靈骨塔買賣合約依程序公證後,再交付靈骨塔所有權狀。
其後,系爭支票發票人豪笙有限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表示拒絕支付上述700萬元之支票金額,該行復通知原告系爭支票用印與豪笙有限公司原印鑑章不符,原告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引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54號刑事確定判決及其卷證資料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佐,又被告因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
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42萬元之損害,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42萬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催告之表示,被告應自該送達日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對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2萬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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