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黃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無照騎乘
- (二)被告黃家榮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榮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被告陳素眞明知被告黃家榮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
-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黃家榮則以:被告黃家榮對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
- (二)被告陳素眞則以:被告陳素眞借機車給被告黃家榮時,知道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榮於前揭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榮、陳素眞連帶給付584,818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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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29號
原 告 鄭政男
被 告 黃家榮
陳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陳素眞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陳素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家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9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1月6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陳素眞為被告。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事實之請求,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家榮於民國111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因過失撞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下背及骨盆擦傷、左側足部、小腿及膝部擦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踝骨折、左側外踝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黃家榮因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黃家榮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榮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344,317元。
2.看護費用:108,000元。
3.交通費用:39,230元。
4.不能工作損失:86,400元。
5.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6.上開金額合計727,947元。
(四)被告陳素眞明知被告黃家榮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被告黃家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7,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家榮則以:被告黃家榮對本件肇事責任沒有意見,惟現在無力清償。
(二)被告陳素眞則以:被告陳素眞借機車給被告黃家榮時,知道被告黃家榮沒有駕照,但不曉得被告黃家榮會騎那麼遠會出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家榮於前揭時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陳素眞明知被告黃家榮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機車借給被告黃家榮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
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
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黃家榮無照駕駛,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輛,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家榮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一節,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陳素眞竟違反保護他人法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而將肇事車輛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黃家榮駕駛,事先已知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陳素眞、黃家榮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344,317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卓醫院、彰基醫院、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他人照顧3個月,此有彰基醫院診斷書可證。
而現今社會一般照護病人之市場行情,約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金額,惟原告家人並非專業照顧工作人員,係因原告因偶發原因致需從事此看護工作,故其工作時間、勞力支出、專業能力顯難認與一般全職專業看護人員相當,本院認原告所請求每日1,200元計算,亦屬合理,原告受家人看護共90日,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10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原告住所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因傷需往返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9,23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又原告所受為腿部骨折傷害,實有僱車往返就診之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瀚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傷害需請假休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員工請假單可憑,另依所提出之員工薪給清單,原告因此受有薪資損失86,400元,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經查,原告學歷高職畢業,未婚,事故發生時於加油站任職,111年給付總額248,25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
被告黃家榮學歷為國小畢業,111年給付總額10,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
被告陳素眞111年給付總額276,730元,名下有汽車1輛,此亦有本院所調取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為左側手部及手肘擦傷、下背及骨盆擦傷、左側足部、小腿及膝部擦傷、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內踝踝骨折、左側外踝踝骨折及左側遠端脛骨折等傷害之傷害,衡量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予准許。
6.故原告上開請求合計677,947元。
(四)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129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褶明細可憑,則受害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此部分之清償而消滅,則應扣除上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84,8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家榮、陳素眞連帶給付58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因原告追加請求陳素眞賠償727,947元,並繳納裁判費用7,930元。
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7,93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被告陳素眞應負擔6,371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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