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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徐育鈴
被 告 楊宗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13萬4000元之本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因清償消滅而不存在等情,為執票人即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7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3431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足見原告是否仍對被告負有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並不明確,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經由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惟兩造曾協議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以178萬元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而原告業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轉帳4118元、8236元,於111年10月14日轉帳3萬7196元、1萬8598元,於112年6月5日匯款141萬4852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
嗣被告於112年8月3日領取提存金29萬7000元後,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均已經清償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給付上揭款項,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就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衍生有房地合一稅之紛爭,伊不確定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用以清償系爭本票,或用以給付上開房地合一稅。
倘原告給付之上揭款項是為清償系爭本票,加計38個月之利息,原告尚有13萬2250元未清償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原告之前揭匯款及領取提存金,然以前詞置辯,經查:據被告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所示,環球開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與訴外人張淑姿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衍生有房地合一稅之債務關係,該債務關係亦是存在環球公司與張淑姿間。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尚有房地合一稅之債務未清償,難認有據,是原告主張其上開匯款及提存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本票,尚堪採信。
㈢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對於原告超過13萬3767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又票據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亦有明文。
⒉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利息及利率,依上開規定,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是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百分之5之利息,應為有據。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償還借款17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自到期日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利息應為264000元【計算式:0000000*5%*(3+62/365+11/366)=264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
依上開規定,抵充之順序應為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是原告清償178萬元於抵充利息後,尚有151萬6233元可供清償本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則清償本金後原告尚欠13萬376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134000),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業已全部清償,自無理由,其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超過13萬4000元之本息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至原告主張兩造協議以13萬元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以178萬元清償系爭本票所表彰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然該清償證明書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名或署押,難認被告就該清償證明書之內容有任何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兩造就系爭本票有所協議之舉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所載對於原告超過13萬4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1 徐彩玲 楊宗賓 109年2月6日 109年10月31日 150萬元 TH359815 2 徐彩玲 楊宗賓 109年2月6日 109年10月31日 15萬元 TH359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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