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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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芸慈
被 告 昇輝道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舜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840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昇輝道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邀同被告洪舜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4年5月29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至110年5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現為年息5.82%),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昇輝道路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僅繳款至112年7月,其後即未再繳款,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㈠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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