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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黃天泓
被 告 邱梨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945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0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按年金法分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1月21日起至109年7月2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09%加碼年息0.81%浮動計息,另自109年7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31%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903%),如有遲延,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加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7月13日止,依約已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屢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認諾等語。㈠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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