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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凃閔祥
被 告 劉炳雄即德亞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簡字第6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被告應將自原告處受領而持有之電熱水器1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4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包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水電及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簽收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多次催告施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1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契約,爰依民法第24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共計20萬元及歸還代為保管電熱水器1臺(下稱系爭電熱水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臺中地院卷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63條類推適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應將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與契約當事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
經查,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通知施工後3週內未能配合進場施工,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合約……。」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約訂立後,自111年11月17日起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施工,被告未能配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國光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見臺中地院卷第25頁、第27至29頁)為證,依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見原告自111年11月17日起數次催告被告進場施工,被告均已讀未回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11年12月14日以臺中國光路郵局第2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合約既已終止,依前開判決意旨,雙方即負民法第259條所定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處受領而持有之系爭電熱水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約定於契約訂定之日(即111年11月4日)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告並經被告簽收,有系爭合約(見臺中地院卷第21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已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合約終止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萬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電熱水器,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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