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44,20231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邱羿婷
被 告 劉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後之某日,瀏覽臉書發現刊登有賺錢管道之訊息,經與對方聯繫後,對方表示「只需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4、5天不要使用該帳戶,即可獲得7、8萬元的報酬」等語,劉育昇即於聯繫後之111年6月17日後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以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在網站註冊帳戶即可從事代領商品賺取回饋金,惟領取回饋金前須先儲值等語,並傳送網址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1年7月11日17時14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二)嗣原告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罪刑在案。

(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受詐欺匯款1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致原告所匯款項10萬元被提領一空,經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0萬元,負賠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