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4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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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0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洪秋燕
洪玉蘭
洪金民
洪金助
洪瑄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洪玉田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間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就附表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金民、洪金助應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遺產,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對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僅列洪秋燕為被告。

嗣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民事聲請追加被告及聲明狀㈡追加洪玉田之其他繼承人即洪玉蘭、洪金民、洪金助、洪瑄璟為被告。

準此,原告追加洪玉蘭、洪金民、洪金助、洪瑄璟為被告,係對於訴訟標的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秋燕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7,440元及其利息等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108年度司執字第54336號債權憑證。

(二)被繼承人洪玉田於109年4月11日去世,其配偶為被告洪玉蘭,其子女為被告洪金民、洪金助、洪瑄璟、洪秋燕,惟被告洪秋燕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竟與其餘被告於109年12月9日協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洪金民、洪金助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其餘遺產均未協議分割登記)並於109年12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此行為即等同將被告洪秋燕應繼分無償移轉由被告洪金民、洪金助取得,使其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依法撤銷被告間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使其回復公同共有之原狀。

(三)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洪秋燕則以:被告入監十幾年直到去年才出獄,被告願與原告處理債務問題,惟現今確無資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

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二)經查,被告洪秋燕積欠原告債務,而其被繼承人洪玉田於109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繼承人且於109年12月9日合意將被繼承人洪玉田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均分歸被告洪金民、洪金助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土地並於109年12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洪金民、洪金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4336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異動索引、家事事件拋棄繼承公告查詢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又被告洪秋燕並未拋棄繼承,則被告洪秋燕與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洪玉田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之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09年12月9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即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行為,協議結果將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分割歸由被告洪金民、洪金助取得,被告洪秋燕則未因分割取得任何遺產,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有據。

再者,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有害及原告債權而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既如上述,則原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洪金民、洪金助塗銷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09年12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2月14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洪金民、洪金助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於109年1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被告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洪玉田所遺土地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地號 977.05 3分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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