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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
江嬌容
被 告 彭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46萬942元自民國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利率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利率4.5%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60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2%計算(目前年利率為4.5%),並隨該指數變動調整適用利率;
如遲延繳納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46萬9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㈠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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