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民事-PDEV,112,斗簡,454,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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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54號
原 告 林重任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被 告 巫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以原告尚欠被告工資3萬6,000元為由,主張與欠原告之借款債權互為抵銷,原告先表示積欠被告工資均已給付,並未欠被告工資,後主張不欲再追究上開工資是否給付,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核原告所為,與上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惟原告僱用之員工,分別於11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同年12月30日借款9萬元、111年2月15日借款6萬元、同年4月24日借款5萬元,共計借款40萬元,並由原告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兩造合意被告應於111年7月15日前清償完畢,惟被告迄今並未清償,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兩造互傳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則是朋友間酒後玩笑之語,原告並未證明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事實,況原告交付被告金錢係被告工作工資,非消費借貸款項,原告迄今尚欠被告36,000元工資未給付,如受不利判決,應以原告上開積欠被告工資與被告欠原告之款項互為抵銷等語,以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line互傳訊息照片2張、line通話內容譯文、語音通話翻拍光碟等件附卷可稽,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答辯。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

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欠其借款40萬元未清償,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合意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舉證責任應在原告,經查:⒈原告所提兩造line之訊息內容,其中原告曾於111年4月26日傳給被告內容為:35萬+4/24(5萬)總額40萬元等語,被告僅以ok手勢圖案表示知悉(見112年司促字第796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

另原告於111年7月9日傳訊息給被告,內容為:40萬元請於111年年7月15日前處理完畢、薪水明天來領…明天借據順便簽一下前再領走等語(見司促卷第12頁)。

另上開line通訊紀錄,其中多段係用語音交談,據原告所提語音通訊譯文,本院於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與兩造共同現場勘驗上開語音通話之光碟內容,原告說:「阿就總共40萬啊…你總共扣3萬6去,阿3萬6你扣掉,剩下的你拿來這樣就好了(台語)」、被告說:「40萬歸40萬阿,你上個月的(指薪水36,000元)給我就好了」等語,有語音通訊譯文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

則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承認欠原告40萬元,惟原告對被告於111年7月份薪水36,000元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扣除,而被告認為積欠原告40萬元與薪資給付係屬二事,原告應先給付被告36,000元。

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應非屬虛妄。

⒉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證人鄧博育具結證稱:「(問:被告曾經向原告借款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有一次原告跟我借款20萬元,我當下沒有問他,後來晚上我看他把錢給被告,原告跟我說是被告跟他借款,所以他跟我借款,其他部分我不清楚。」

、「(問:原告說被告跟他借款,這件事情跟你陳述時被告有無在場?)有。

被告當時沒有否認。」

、「(問:你有親眼看到原告把20萬元交給被告的經過?)有。」

等語;

另證人許學卿具結證稱:「(問:被告跟原告借款,是否知道這件事?)我知道,是原告跟我說的,也有跟我說借款多少,我記得的有5萬元跟9萬元,其他的借款金額我記得也有跟我說過,但我不記得了,我記得被告有跟原告借款就會跟我說,20萬元的部分我沒有印象。」

、「(問:為何原告私下要跟你抱怨借款的事情?)因為被告一直跟原告借款。」

、「(問:你提到5萬元跟9萬元的部分,是聽原告自己說,還是有看到被告借款?)5萬元是我陪原告去領款,然後就看到原告交給被告,我知道這是被告要跟原告借款。

9萬元的部分我是聽到原告後來跟我說被告又跟他借款9萬元,但我沒有看到9萬元的交付。」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

則證人鄧博育證述原告將借款中之20萬元交付被告事實,證人許學卿證述原告親自向其抱怨被告陸續借款情事及陪同原告領款5萬元交付被告事實,應非傳聞證據,而為證人等2人親自聽聞原告敘述被告借款之事實,此間接證據再加上前項兩造間line訊息及語音對話內容之直接證據,應足證明兩造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40萬元業由原告交付被告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欠其消費借貸款40萬元迄未清償乙情,洵屬有據,應予採信。

㈣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主張原告上未給付其111年7月份薪資36,000元,並辯稱:如經認定積欠原告借貸款項,則以上開36,000元為主動債權與欠原告之款項互為抵銷等情。

原告雖否認上情,並陳稱應給付被告薪資均已付畢等語,惟不再究明上開薪資是否已給付被告,茲為節省司法資源,同意被告以36,000元主動債權與被告積欠原告消費借貸款項40萬元之被動債權互為抵銷,並將聲明減縮至被告應給付原告36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所為,係基於民事訴訟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精神,由原告自行決定,非本院所能置喙。

依上情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已屆期,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亦屆期,且為同種類之金錢給付,被告自得請求36,000元之薪資債權與欠原告之借款債權互相抵銷,併此敘明。

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4,000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原告關於減縮請求36,000元之部分訴訟費用387元(計算式:〈36000÷400000〉×4300〈本件訴訟費用〉=387)應由原告負擔,餘3,913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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