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三、吳采蓁、陳淑真、江朱秀嬌、范吉貞、謝大明、蔡仲明、盧
- 一、本件除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 (二)252-6、256-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人甚多
-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工業用地,將來有可能會興建食品工
- (四)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朱秀嬌
-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
- (三)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之法律關係,請
-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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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66號
原 告 亞帝凡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象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被 告 羅美娟
許文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素修
被 告 陳永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威任
被 告 陳忠宏
陳學昶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珍
被 告 李桃鳳
謝武三
吳采蓁
陳淑真
江朱秀嬌
范吉貞
謝大明
蔡仲明
盧慧娟
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珮甄
訴訟代理人 陳彥婷
被 告 王權熾
陳銘琪
台灣藝彩實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錫嘉
被 告 黄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對被告羅美娟、許文輔、陳永安、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謝武
三、吳采蓁、陳淑真、江朱秀嬌、范吉貞、謝大明、蔡仲明、盧慧娟、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權熾、陳銘琪、台灣藝彩實業有限公司、黃國全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第一項有通行權存在之土地,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營建、設置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朱秀嬌、范吉貞、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兩造共有同段252-6、256-9地號土地以至彰化縣二水鄉員集路3段道路。
(二)252-6、256-9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之土地,共有人甚多,可知該土地原本即作道路使用,又原告既主張對252-6、25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自得請求於上開土地設置水電及天然氣管線。
(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工業用地,將來有可能會興建食品工廠,但不會做儲電設施及其他非法用途,
(四)爰依民法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文輔、陳忠宏、陳學昶、李桃鳳、吳采蓁、江朱秀嬌、范吉貞、福馨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如果在系爭土地蓋住家或食品工廠則對被告沒有影響,但如果蓋電力儲存設施的工廠,則被告許文輔等人均反對。
並聲明:同意通行。
(二)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對被告共有252-6、25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主張通行權存在已影響被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無法對外通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本院於112年11月3日會同彰化縣○○地○○○○○○○○○地○○○○○○○○○○○○○地○○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現場勘驗,此有112年11月3日田土丈字第09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2月1日田土丈字011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寄送本院附卷。
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僅得藉256-9、122-6地號土地以對外交通聯絡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路可由別處進出,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為真。
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自其他相鄰土地分割而來,而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本院審酌原告通行之必要,認採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通行範圍及位置,即足以解決原告之通行問題,且不違反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原則,核屬適宜且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本件確認原告對被告共有256-9(此部分為附圖編號A面積461.25平方公尺土地)、25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原告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系爭土地可能會作食品工廠使用,但絕非作電力儲存設施之工廠使用,不可能會危害鄰居日常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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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末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
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工業用地,又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同段256-9、252-6地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上開2筆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即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袋地通行權、管線設置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256-9(此部分為附圖編號A面積461.25平方公尺土地)、252-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通行範圍內裝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原告勝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如被告願以新臺幣355,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判決第1項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由於屬確認之訴,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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