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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470號
原 告 邱振耀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廖楊玉糸
廖廷添
廖廷長
廖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71年9月8日、71年9月22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廖仁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4日,自清償日期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於86年10月3日及同年月14日已完成,訴外人廖仁澤未於之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按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經消滅。
又訴外人廖仁澤已於106年10月6日死亡,其權利義務即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然被告迄今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廖仁澤,基於土地登記簿之連續性及繼承之權利應經登記始能處分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再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
為此,爰依繼承及民法第759條、第76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廖仁澤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即被告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45至61頁)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期分別為71年10月3日及71年10月14日,則其所擔保之債權,應自該日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已於15年後即86年10月2日及86年10月13日,因1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
而廖仁澤並未於該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被告復未說明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則依前開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妨害者,包括使所有權負有負擔存在,如他物權消滅後仍不塗銷登記之情形屬之,所有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登記之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
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
抵押權於繼承時雖已消滅,惟該抵押權登記形式上仍存在,此項登記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土地登記簿上既有原抵押權人之名義,如不辦理繼承登記,改為繼承人名義,土地登記簿上此部分抵押權人之名義即不連續,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抵押權人之繼承人仍應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然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原系爭抵押權人廖仁澤已於106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且均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院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原告欲塗銷抵押權及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被告已因抵押權遭塗銷而蒙受損失,被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諭知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不動產明細 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地 號: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 面 積: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邱振耀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字號:北字第008552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8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廖仁澤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9月4日至民國71年10月3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3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捌分零釐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零釐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瑞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胡瑞在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71年 字號:北字第009069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9月2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廖仁澤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9月15日至民國71年10月14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10月14日 利息(率):每百元日息捌分零釐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 違約金:每百元日息捌分零釐計算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胡瑞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胡瑞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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